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
第一千零四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
       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一千零五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一千零六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當事人如為未成年人或為禁治產
       人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千零七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千零八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
       前項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千零八條之一 前三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第一千零九條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第一千零十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宜告改用分別財產
       制:
              一、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其債務,或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
         債務時。
              三、夫妻之一方為財產上之處分,依法應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當
         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原有財產,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
         而不改善時。
              五、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第一千零十一條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
        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第一千零十二條 夫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
        財產制。

第一千零十三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第一千零十四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以一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

第一千零十五條 前二條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
第一千零十六條 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
        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

第一千零十七條 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
        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惟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
        財產。

第一千零十八條 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
        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

                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第一千零十九條至第一千零三十條關於夫權利
        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妻,關於妻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夫。

第一千零十九條 夫對於妻原有之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妻
        。

第一千零二十條 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
        處分,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
        ,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妻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 妻對於夫之原有財產,於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權限內,得處分
         之。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關於妻之原有財產,夫因妻之請求,有隨時報告其狀況之義務。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
                  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 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
                  二、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 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產清償,或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
         有財產清償者,夫或妻有補償請求權。但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
         不得請求補償。

                  妻之特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聯合財產清償,或聯合財產所負債務而
         以妻之特有財產清償者,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為補償之請求
         。

第一千零二十八條 妻死亡時,妻之原有財產,歸屬於妻之繼承人,如有短少,夫應補
         償之。但以其短少,係因可歸責於夫之事由而生者為限。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 夫死亡時,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並得向夫之繼承人請求
         補償。
第一千零三十條 聯合財產之分割,除另有規定外,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由
        夫或其繼承人負擔。但其短少,係由可歸責於妻之事實由而生者,不
        在此限。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
         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債取得之財產,不在
         此限。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
         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
         者亦同。

 第三款 約定財產制

第一目 共同財產制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有財產,屬於夫妻公
         同共有。

         共同財產,夫妻之一方,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共同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為管理
         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
         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左列債務,由夫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債之責:
                  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四、除前款規定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共同財產為負擔之債
           務。

第一千零三十五條 左列債務,由妻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因職務或營業所生之債務。
                  三、妻因繼承財產所負之債務。
                  四、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

第一千零三十六條 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
                  二、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

第一千零三十七條 家庭生活費用,於共同財產不足負擔時,妻個人亦應負責。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消償者,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
         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宏續中,亦得請求
         。

第一千零三十九條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
         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供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
         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第一千零四十條 共同財產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夫妻各得
        共同財產之半數。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婚因關係存續中,夫妻因勞力所得之財產及原有財產之孳息,為前
         項之所得,適用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

                  結婚時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屬於夫妻之原有財產,適用關於法定財
         產制之規定。

第二目 刪除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刪除)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刪除)

第三目 分別財產制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 妻以其財產之管理權付與於夫者,惟定夫有以該財產之收益供家庭
         生活費用之權。

                  前項管理權,妻得隨時取回。取回權不得拋棄。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
                  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夫妻因家庭生活費用所負之債務,如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負擔。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夫得請求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

 生育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
        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
        次給與生育輔助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產假
工廠法
第三十七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共八星期,其入廠工作六個月以上者,假期內工
      資照給;不足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勞動基準法
第 五十 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
      者減半發給。


 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立法委員名額,在十名以下者,婦女當選名額定為一名;超過
    十名者,每滿十名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名。

        前項婦女當選名額之分配,另以法律定之。

        婦女立法委員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

第十二條 有被選舉權而願為候選人時,經三千名以上選舉人之簽署,或由政黨提名,
     得登記為候選人,公開競選,非經登記者,不得當選。

           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得以選舉人五百名以上之簽署,職業團體候選人,得
      以選舉人五十名以上之簽署提出之。

           非職業團體之婦女候選人,得以選舉人二百名以上之簽署提出之。

           前三項簽署,每選舉人以簽署候選人一人為限。

           有被選舉權人,不得為二個以上候選人之登記。

第十四條 候選人名登記期間,由各該主管選舉機關公告之,其起訖期間不得少於三十
          日。

          前項候選人之登記,應於簿冊內填明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等項,
          如為婦女,並應於姓名下註名一女字,由主管選舉機關於投票前三十日審查
          公告,並將名冊遞報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第十五條 各選舉區之候選人,以各該選舉區內之人民為限;婦女候選人,在各省、市
          以各該省、市人民為限;蒙古、西藏及各民族在邊疆地區者,以各該地人民
          為限;僑居國外國民,以僑居國外之國民為限。

           職業團體之候選人,以各該職業從業會員為限。

           僑居國外之國民候選人,以居住該選舉區合計滿三年上者為限。

第三十條 本法第五條所定第四條各款選舉之婦女立法委員名額,而無婦女候選人競選
          時,在其缺額。

          婦女立法委員出缺,而無婦女候補人時亦同。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

第十四條 有被選舉權而願為候選人者,經依法定手續簽署後,應親向各該主管機關登
          記,如須委託他人代為登記時,並應有本人之書面證明。其為政黨提名者,
          其名單應於候選人開始登記前,提交選舉總事務所轉交各該主管選舉機關為
          候選人之登記。

          婦女候選人之登記,應向省、市選舉機關為之,省、市選舉機關應即分別轉
          知各區選舉機關公告。

          前項規定,於邊疆民族候選人之登記公告準用之,候選人之簽署,得不以縣
          籍為限。

          職業團體婦女候選人之登記,應向全國性職業團體選舉機關為之,全國性職
          業團體選舉機關應即分別轉飭各該主管選舉機關公告。

第十五條 服務或寄寓他處而本籍未變更者,仍得申請登記為本籍選舉之候選人。

          婦女因結婚、離婚而尚未為設籍之登記者,仍得申請登記為本籍所屬選舉之
          候選人。

第一百二十三條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五條 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
                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第四百六十五條 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
                行。

                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
                止執行。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機
                關命令,不得執行。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補充條例

第四條 凡由全國合選之名額,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仍依選舉罷免法產生。

        本條例第一條、第三條之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之會員,參加全國合選或劃區分
        選者,應憑會員證或可供證明之其他從業證件,向該會員所在地選舉機關申請
        登記為該業或該區之選舉人,由當地選所另造選舉人名冊,公告一體參加各該
        業之選舉。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

第十二條 有被選舉權而願為候選人時,經五百名以上選舉人之簽署,或由政黨提名,
          得登記為候選人,公開競選,非經登記者,不得當選。但僑居國外國民之候
          選人,經二百名以上選舉人之簽署;職業團體候選人及婦女團體候選人,經
          五十名以上選舉人之簽署,即得登記為候選人。

          前項選舉人之簽署,每選舉人以簽署一人為限。

第二十二條 全國性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之選舉,設全國性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選舉事
            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各該團體選舉事宜,其
            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定有婦女代表名額者,其當選票數應單獨計算。

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定有婦女代表名額,而無婦女候選人競選時,任其缺
            額。

            婦女代表出缺時,亦同。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

第六條 參加選舉之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以曾經依法向其主管機關立案者為限。但曾
        經參加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各業之從業人,如其團體未完成立案手續
        者,得由各主管機關依法審查資格,編造名冊,呈准參加選舉。

第九條 各主管選舉機關,應將該管選舉之選民,分別造具選舉人名冊各二份,記載姓
    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等項,並得附記其有無被選舉權,於選舉
    四十日前完成並公告之,同時將名冊一份呈請上級選舉機關備查,並將選舉人
    總數彙轉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前項所定四十日之期間,依事實上之需要,得提早十五日。

        職業團體、婦女團體及全國性職業團體、婦女團體之主管選舉機關,應定期通
    告各該團體於選舉九十日前,造報記載左列各款之簿冊:

        一、組織章程設立程序及其經過。
        二、立案機關及立案年、月、日。
        三、職員及其經歷。
        四、會員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所並從事該職業之年期。
        五、會員有同時為其他團體會員時,其他團體之名稱,並聲明其擇定參加選舉
      之團體。

第十五條 婦女團體所提之候選人,得不以各該團體之會員為限。

第五十三條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四條各款選舉,定有婦女當選名額,並有婦女
      候選人時,無論其得票多寡,均予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十六條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公職人員選舉,以生活習慣特殊並具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
     權人為選舉人。

          職業團體、婦女團體公職人員選舉,以入會滿六個月以上並具有前條資格之
     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監察委員選舉,以省(市)議會議員為選舉人。

第十九條 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人,在投票日二十日前喪失其會員資格者,不得參
     加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但得依規定參加區域或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舉
     。

第二十四條 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人名冊,應以各該團體造報之會員名冊為準,由
      戶籍機關依前條規定編造。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喪失會員資格之選舉人,
      仍應在原團體行使選舉權。

            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被選舉人聲明在工作地投票者,應另行編造工作地投
      票選舉人名冊。

第二十八條 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會員名冊,由各該團體編造,並應於投票日五十日前
      ,在各該團體辦公處所公告五日,供會員閱覽;會員如發現錯誤或遺漏時
      ,得於閱覽期內申請更正。

第四十條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由職業團體選出者,以同類職業團體為選舉區。

          國民大會代表由婦女團體選出,以省(市)婦女團體為選舉區。

第六十五條 公職人員選舉,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
      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公職人員選舉,有婦女當選名額其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
      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

第三條 每省監察委員名額中,婦女當選名額定為一名。

 職業介紹法
第九條 職業介紹機關或介紹業者,對於求職之婦女或未成年人,應就職業選擇、僱傭
    條件及其他與職業有關事項詳予指導。


 中華民國憲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 國家為茵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
                利政策。